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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貳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文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亞都商務會館52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77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物。

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上開針筒、吸管、吸食器經以甲醇沖洗,檢出毒品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是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4日18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京典商務旅館931號房為警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執行完畢;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9日9時55分許,在亞都商務會館522號房爲警查獲,惟因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而被告於113年7月9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4毒偵367卷第37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連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吸管2支、吸食器1組,分別檢出海洛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因上開扣案物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