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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026)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026)1份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