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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45號,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皮帶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姿儀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皮帶1 件,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姿儀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7 月19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皮帶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蝦皮訂單資料1 份、蝦皮會員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及所附扣案物照片16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9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訊問談話筆錄1 份、冠麟清關明細1 份、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緝私照片1 幀等附卷足佐,足認扣案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皮帶1 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