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精相 對 人即 被 告之 繼承人 吳賴惠珍
吳昭宜
吳沛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賴惠珍、吳昭宜、吳沛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上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國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為檢察官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683,920元,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吳賴惠珍、吳昭宜、吳沛洪之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應單獨宣告沒收而為本件聲請等節,有其聲請書在卷可查。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死亡,其配偶吳賴惠珍、子女吳昭宜、吳沛洪為其繼承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年12月27日函文檢附之遺產申報書在卷可參,而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渠等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自應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三、本案定於1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15法庭進行訊問,參與人於前開期日應遵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就訊問期日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