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精相 對 人即 被 告之 繼承人 吳賴惠珍

吳昭宜

吳沛洪共 同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被告吳國精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惟被告於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關於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68萬3,920元金額,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吳賴惠珍、吳昭宜、吳沛洪3人所有財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犯罪所得。

㈡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4款所定「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部分:

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惟因被告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中死亡,關於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認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因而提出聲請之。

㈢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所定「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部分:

⒈被告明知其身為上櫃公司上詮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詮

公司)董事,對上詮公司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明知上櫃公司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股票係在財圑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竟因認禾昌公司具有投資價值(認禾昌公司前景看好),且該公司股票係交易量少價低,得為信用交易,易於炒作之小型股,遂圖利用其自公開市場買進禾昌公司股票投資該公司之機會,同時趁勢炒作禾昌公司股價,從中賺取價差。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57個交易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禾昌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其個人及實質持有掌控如本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稱吳國精集圑帳戶)買賣禾昌股票,而有如本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如本案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相對成交,影響禾昌股價向上或向下,及造成禾昌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加入買賣該檔股票等交易行為。被告吳國精集圑帳戶總買進金額為2億7510萬9850元 ,總賣出金額為1億6212萬2950元 ,以各帳戶平均每股買賣價格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668萬3920元等事實(詳見本案判決第1至4頁及附表八)。

⒉證據並所涉法條:

本案判決記載被告吳國精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未遂犯行,從一重論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㈣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2款所定「應沒收財產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部分:

依本案判決所載相關事實及證據,被告以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沒收之犯罪所得採總額說,其獲得已實現犯罪所得現金2074萬5263元及擬制性犯罪所得為593萬8657元,總計2668萬3920元,因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金錢經多次存提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内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復被告死亡,其遺產已由上列繼承人繼承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㈤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7日函文1份、

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之財產計算說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114年3月13日函文1份、戶籍資料1份、新竹○○○○○○○○113年12月27日函文1份、死亡登記申請書1份、死亡證明書1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59號、第9463號起訴書、禾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58)分析意見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同此見解)。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立法理由: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

三、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被告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未遂犯行,從一重論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經查:

㈠相對人委由代理人具狀主張:聲請人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3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參與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聲請不合法等語。然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即使檢察官於聲請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3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第三人參與,法院在認為有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此部分的程序欠缺事項,依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之規定,並非不可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97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裁定命相對人即被告之繼承人吳賴惠珍、吳昭宜、吳沛洪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補正此部分程序欠缺。又相對人委由代理人具狀主張:聲請人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2至4款之規定提出相關事項及證據,檢察官聲請不合法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命聲請人予以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相關事項及證據,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因被告死亡,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改判不受理,並於理由欄載明:「惟被告自始否認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禾昌股票過程有何上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尤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⑵所載吳賴惠珍之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帳戶係其使用作為炒作禾昌股票之人頭帳戶一節,更是堅詞否認,被告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其於本案操作期間,有上開被訴犯行,亦極力辯駁而指摘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部分計算方法亦有所爭執;而檢察官所舉被告因上開犯罪而有所得之證據,已因被告死亡,無法再就其被訴犯行一體為實體調查,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已難論斷,而依卷內證據論斷被告究否構成犯罪、犯罪之範圍及態樣、犯罪所得數額,均尚存有疑義…」等語(單聲沒卷第61頁),足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該案卷內所存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對於被告違法行為達一定程度之確信。

㈢而相對人即被告之繼承人於本件沒收程序委由代理人具狀爭

執:被告操作期間投資禾昌公司之動機係為參與禾昌經營以推動後續改造轉型等,而一再否認被告具有非法操縱、影響股票之意圖或行為。且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被告配偶吳賴惠珍之富邦證券帳戶列入、判決之附件、附表內容有諸多錯誤,與卷附書證明顯不符等節,而一再爭執被告之違法事實,同為指摘被告究否構成犯罪、犯罪之範圍及態樣、犯罪所得數額等,實存有疑義。況且,聲請人僅提出死亡登記、遺產稅等申報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吳賴惠珍、吳昭宜、吳沛洪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各自取得聲請人所指犯罪所得2668萬3920元之範圍為若干?均屬未明。是聲請意旨所檢附之證據為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起訴書、歷審判決、禾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及被告死亡、其等繼承人辦理死亡登記、遺產稅、所得清單等相關文件,就上開證據觀之,難認聲請人對於「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為更進一步實質舉證,尚不足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