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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銀色大頭針壹盒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炳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862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4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銀色大頭針(25mm、力大牌)1盒(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443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6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警扣押銀色大頭針1盒,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憑參;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該扣案物確係用於驅離公園內流浪貓之用等語,堪認上開扣案物,是為其所有、供本案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所用之物,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