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查獲被告陳佑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竹三分局)查獲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晚間
8、9時許及113年3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查獲被告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及113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係違禁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已使用過)6支、玻璃球1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佑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卷【下稱戒毒偵卷】第67頁及背面、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卷【下稱單聲沒卷】第9頁至第44頁)。另被告固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5時許、113年3月12日晚間8、9時許、113年3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及113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其前揭住處,分別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而被告上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該等犯行均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為該案不起訴書分書所載明,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榮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415號;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72卷【下稱毒偵1372卷】第81頁)而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所述(見毒偵1372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且有警員許淨雯於112年8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毒偵1372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
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詳細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載),此有尖端公司112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A0863;分析編號:DAB6868)、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袋(編號:DAB6868)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毒偵1372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
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另
案執行拘提時,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27號;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下稱毒偵4888卷】第98頁)等情,業據被告所述(見毒偵4888卷第6頁至第12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且有竹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毒偵4888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詳細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鑑驗結果」欄所載),此有尖端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A2550;分析編號:DAC0099、DAC0100)、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袋(編號:DAC0099、DAC0100)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毒偵4888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違禁物。
⒊被告於113年7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白字第36號;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下稱毒偵1168卷】第138頁)等情,業據被告所述(見毒偵1168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且有竹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毒偵1168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詳細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鑑驗結果」欄所載),此有該公司113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A4358;分析編號:DAC3243)、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袋(編號:DAC3243)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毒偵1168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違禁物。
⒋衡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前揭各該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此業據被告所述(見毒偵1372號卷第70頁背面、毒偵4888卷第41頁、毒偵1168卷第9頁)。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該等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單聲沒卷第9頁至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毋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被告於113年7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除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外,同時扣得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332號;見毒偵1168卷第114頁)等情,業據被告所述(見毒偵1168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警方搜索時同在場之林紹麒、曾瓊慧、林川仁於警詢時所述(見毒偵1168卷第2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竹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毒偵1168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桌上的OPPO手機及毒品海洛因1包...
是我的,包包內有分裝袋2批、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是林紹麒(西瓜),其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其他的東西不是我的。」等語(見毒偵1168卷第9頁),是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物。
⒉林紹麒於警詢時陳稱:「除了我與陳佑展承認的部分外,另
外警方所查扣的東西,現場都沒有人承認是誰的。」等語(見毒偵1168卷第27頁背面);林川仁於警詢時亦陳稱略以:
扣案物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毒偵1168卷第38頁背面)。是林紹麒、林川仁均未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
⒊曾瓊慧於警詢時陳稱:「使用過的針筒6支(編號7)應該是
陳佑展的,因為他幾乎整天待在那邊,大衛朵夫香菸盒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編號5、6)有可能是陳佑展的,因為我當時有聽到陳佑展在講電話說要送東西出去。桌子底下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編號8、9)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毒偵1168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曾瓊慧並未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曾瓊慧雖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所有等語,然細譯其上揭警詢所述內容,其係基於「被告幾乎整天待在那邊」、「聽到被告在講電話說要送東西出去」等事實,推測上開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有,且於回答時使用「應該是」、「可能是」等含有不確定語意之詞,足見曾瓊慧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取得或持用上開扣案物,其上揭所述應僅為其主觀推測之詞;況除曾瓊慧上揭所述外,亦無其他人證、書證可佐,尚難憑此遽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之物。⒋綜上所述,依被告及林紹麒、曾瓊慧、林川仁於警詢時所述,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之物。
衡諸警方執行搜索暨扣得上開之物之地點,係第三人戴錦和(綽號「山貓」)之住處,此業據被告及林紹麒所述(見毒偵1168卷第9頁、第28頁);且現場除被告外,確有林紹麒、曾瓊慧、林川仁同時在場,是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扣案物係戴錦和、林紹麒、曾瓊慧、林川仁或其他不詳之人所有之物之可能性。本案既無充分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0.48公克,驗前淨重約0.167公克,驗餘淨重約0.166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毒偵1372卷第17頁、第81頁、第85頁 2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0.26公克,驗前淨重約0.012公克,驗餘淨重約0.009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毒偵4888號卷第20頁、第98頁、第101頁 3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0.62公克,驗前淨重約0.404公克,驗餘淨重約0.4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4 毒品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①驗前實秤毛重約0.7公克,驗前淨重約0.374公克,驗餘淨重約0.696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毒偵1168卷第46頁、第138頁、第152頁 5 注射針筒1支 無 毒偵1168卷第46頁、第114頁 6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6支 無 7 玻璃球1個 無 8 毒品吸食器1組 無 9 電子磅秤1台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