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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景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涉犯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嗣因告訴人代號BF000-H113085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2月1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用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物,並存有竊錄之內容,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2月1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