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 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銓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惟因告訴逾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IPHONE 15 PRO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手機相本內有偷拍被害人之性影像存在,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攝錄被害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惟因告訴逾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扣案之IPHONE 15 PRO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3至18、33頁),惟因告訴逾期而未能追訴被告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