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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福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陳文福於民國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6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宿舍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3公克)係違禁物;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4年7月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6公克,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毒偵399卷第10-11、37-38頁),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針筒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