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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霖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第5968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國審緝卷第35-36頁)。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辯護人請求調查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矣,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亦無具體求刑或主張等節,經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國審緝卷第29-30頁),可見本案於罪責、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則其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㈡再者,毒駕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

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協商程序中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

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告、辯護人向本院具狀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見本院國審緝卷第35-36頁),告訴人陳昀菲等3人亦對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見,同意由本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國審緝卷第33頁),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予以斟酌等語(見本院國審緝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審理程序若冗長將造成告訴人等心理莫大壓力,而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告訴人陳昀菲等3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毒駕致死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