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上之制裁及處罰,告訴人亦同意以通常程序審理,基於本件情節之複雜性非高,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於第6條第1項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形,其中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二)被告對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而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於協商程序、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聲請改行通常程序等語;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是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之共識,可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乃符合被告及告訴人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告訴人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