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金凌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法扶律師)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3⑴、5至8、10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㈠編號2至8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魏金凌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張馨尹、劉晏如、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證 2 ︶ 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證 3 ︶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光碟。 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證 4 ︶ 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新竹市警察局114年4月1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13103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證 5 ︶ ①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證 6 ︶ 交通警察隊交安組114年1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 檢證 7 ︶ ①被害人之114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 ②被害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 ③相驗照片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檢驗報告書 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證 1 ① ︶ 被告魏金凌之供述: ①114年1月8日警詢 ②114年1月8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證 1 ︶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董燕清之證述: ①114年1月8日偵訊 ②114年3月5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證 2 ︶ 被告之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 ③入出境資料 ④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⑥勞保資訊T-Road資訊連結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證 3 ︶ ⑴被告刑案資料: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⑤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竹北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 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⑩本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 ⑬本院111年竹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⑮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⑵被告刑案資料: 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26號起訴書 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 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79號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37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72號起訴書 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5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 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起訴書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9月8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 4 ︵ 檢證 4 ︶ 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9月8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 5 ︵ 檢證 5 ︶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①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 ②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 檢證 6 ︶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董燕清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證 7 ︶ 刑案現場照片(車損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證 8 ︶ 魏金凌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證 9 ︶ 本院調解筆錄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9月8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10 ︵ 檢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證 1 ︶ 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9月8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證 2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辯證 3 ︶ 本院調解筆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辯證 4 ︶ 被告之欣悅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辯證 5 ︶ 被告之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6 ︵ 辯證 6 ︶ 被告之龍潭開元宮日曆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7 ︵ 辯證 7 ︶ 被告之TSMC新建工程工作證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8 ︵ 辯證 8 ︶ 聲請詢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