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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金凌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法扶律師)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A03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同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止,先後在址設新竹市西大路之某卡拉OK店內、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星辰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鑫上路,欲返回其等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處限速時速50公里,然A03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超速行駛,控車失當,致車輛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樹而翻落斜坡,因此使坐在副駕駛座上之林志鑫當場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心臟挫傷、腹內出血之傷害。A03肇事後,適有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路段,見該處有掉落物而上前查看,A03即在該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向其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3時7分許測得A03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至林志鑫雖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但最後仍於同日5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A03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㈤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筆錄暨擷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114年4月1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13103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㈧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㈨交通警察隊交安組114年1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

㈩被害人林志鑫之114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8日檢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雖有

其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84頁)附卷憑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依該規定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酒醉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刑法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時,並未將酒醉後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在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時,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本案被告雖併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當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係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亦即得否適用各該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是否因此加重、減輕其刑暨本案刑罰之科處。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被告暨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構成累犯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無訛。⒉而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95年度竹

北簡字第54號、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9號、111年度竹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第93頁至第9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92頁)等資料為據,主張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本案同係被告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前亦曾因此入監服刑,卻於112年4月14日因前揭賭博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初期,即再犯更嚴重之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顯示被告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等語,惟辯護人則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是否再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並無必然關係,上開其他前科紀錄僅能作為量刑因子考量,而非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等語。

⒊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為本院111年度竹

簡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行,即被告於110年間所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等罪質,均與本案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相異,並無實質之關連性;再者,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於同年即再犯本案之罪,且細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科刑資料,被告被訴各該犯行之行為期間均在110年以前,又其先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惟最近1次之行為時間亦係發生在101年間,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間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同有前揭裁判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上開各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有一定之效果,被告方於數年間即未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是國民法官法庭尚難認被告有刑罰感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被告刑法第57條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因子考量。

三、關於自首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自首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⒉本案被告肇事後,適有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因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上開路段,見該處地面有掉落物遂上前查看,此固有交通警察隊交安組114年1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114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63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65頁)附卷可參,而上開警員前往查看後所見情景,被告仍乘坐在該受損車輛駕駛座上,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05頁)外,亦經載明「經青草湖派出所員警轉述當下查看經過,魏嫌坐於駕駛座位上,死者林民於自小客車外,……。魏嫌即當場承認渠為自小客車BSZ-1376駕駛人,並且查看魏嫌身上安全帶勒痕為渠左肩亦與渠所述相符」、「青草湖同仁發現時,嫌疑人A03係乘坐於BSZ-1376號自小客駕駛座且面色通紅、眼神渙散及談話過程中有濃厚酒氣之情事,待救護人員到場將魏嫌抬出後職立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知悉魏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魏嫌於實施酒測前亦坦承係其駕駛BSZ-1376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職務報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82頁至第283頁)存卷憑考,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應該是警察在車子外面叫醒

我的,叫醒之後,直接用擔架把我送到醫院救護;在車禍發生之後,我醒來第1個跟我講話的是警察,被害人沒有在車內,他是站在靠近副駕駛座的車外,我有問他你有沒有怎樣,他就看我一眼而已,沒跟我講話,警察就直接問是誰開車的,我說我開的,因為我人也在駕駛座上,警察問話的時候,被害人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與前揭114年1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所載之內容,即警員亦見被害人當時人在車外,且被告為警詢問之際,旋當場承認為該自小客車之駕駛等節相符,顯示本案事故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即被害人在場;又於警員發現之第一時間,依公訴人或辯護人提出之本案事證,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害人當場曾為任何指訴,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就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衡以在場之人為複數,斯時尚有人能自由移動至車外之情況下,縱被告斯時仍乘坐在該車輛之駕駛座上,惟警方在被告承認之前,實際上並無確切證據得以排除該車內駕駛恐為他人頂替之可能性,仍須檢視其他跡證方能確認真正之駕駛者為孰,此觀前述偵查報告亦提及「魏嫌即當場承認渠為自小客車BSZ-1376駕駛人,並且查看魏嫌身上安全帶勒痕為渠左肩亦與渠所述相符」等語自明,是被告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之前,警方應尚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

⒋此外,被告在警員「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前,即先

坦承自己為肇事者,此部分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警員認定在案,亦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63頁)附卷可參,並為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

㈡本案被告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雖仍在該車駕駛座內即為警發現,並係在警方協助之下方被抬出車外、施以救助,此亦有上開交通警察隊交安組114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被告當下固然難以自行離開現場,或警方亦不難藉檢視現場跡證即得辨別被告駕駛人之身分,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即無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或逕行認定其係出於投機之心態自首,實際上被告斯時仍在現場,嗣後亦均遵期到庭應訊,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同具有時效性,被告亦配合檢警機關之測試,其後亦無否認犯行或編造謊言、甚至誤導檢警偵查方向、逃亡等等,是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仍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警方發現被告之現場狀況以觀,警方於第一時間即目擊被告仍在該車駕駛座上,現場亦有容易取得之相關跡證,得以即時檢驗被告駕駛人之身分,諸如被告左肩之安全帶勒痕,或被害人仍然在場等等,是被告之自首雖不能單純逕謂為「迫於形勢」,惟對於事實之還原,或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確較為有限,則減輕之幅度自應隨之調整。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前於96年、100年、101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判決、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9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曾因此入監服刑;而其中本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該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飲酒後,亦曾因酒後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致己成傷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且極易造成人之傷亡。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國民法官問:事發

當日當時你在吃飯時接到電話,是否會有預期到接下來去見被害人林志鑫時有可能會喝酒?)答: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01頁),是其於開車前往前往會合時,已可預見其等可能會飲酒,而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星辰卡拉OK店有勸導我酒後不能駕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3頁),顯示被告於駕車前亦曾經他人勸阻;又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雖屬深夜,然不論其等住所或星辰卡拉OK店所在位置,均為新竹市內交通往來方便之地區,並非無法選擇以代駕或搭乘計程車方式返家,甚至被告亦可以直接將車輛暫停於路邊休息,卻貪圖方便、心存僥倖駕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其主觀上之惡性當非輕微,且此一行為亦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要規範預防、懲儆之情形。

㈢加以被告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此

有其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0頁)存卷可參,其當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且被告於114年1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已先在新竹市西大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方才駕車搭載被害人至星辰卡拉OK店,再度飲酒後,又於同年月8日1時許駕車搭載被害人上路,途中沿經國路1段、寶山路行駛,均為新竹市區之重要道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況觀諸當庭播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斯時駕車之車輛已有明顯搖晃,復超速行駛,最後於肇事路段失控滑出路面邊線、撞擊路樹而翻落斜坡,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生危害非輕。

㈣另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A02以2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成

立調解,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應均有依約賠償和解金,累計至少62萬5,000元,並獲得被害人之母A02部分諒解等情,此觀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被害人之母A02於114年10月27日出具之陳報狀載明「目前按月給付和解金2萬5,000元」、「懇請法官能予以從輕量刑,或考慮宣告緩刑,使被告能夠繼續按月賠償」(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67頁、第177頁)等語自明,且經國民法官法庭質之被告,其亦供稱:「(國民法官問:假設你需要入監服刑,這段期間款項要如何支付給對方?)答:這件事情我也有跟A02聯絡,我有跟她講,昨天我就跟她講我們有開庭,我知道可能會、應該是一定會入監服刑,當然我有說我的請求、需求是看能否慢一點再入監服刑,剛好最近工作、機會也比較多,我可以趕快把一些錢還完,入監服刑應該是一定會執行,只是當然我也會說希望看能否慢一點執行而已,剛好現在比較多建案,剛好有這個機會,要不然我有跟她講真的不行,也是等我把該處理的事情處理完,我再慢慢一樣再還她」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98頁),是被告尚有竭力、並已思考過如何彌補被害人之母A02之損害。

㈤是以,依上開事證顯示,縱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A02成立

調解,已賠償部分和解金,或者被害人當下亦明知被告已經飲酒仍選擇搭乘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死亡結果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被告所為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並非輕微,客觀所生之損害亦鉅,且被告既已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當下之行為選擇,正恰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禁止、預防之對象,是尚難使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予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前往與被害人會合,並在該等時地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且其並非不能選擇代駕、搭乘計程車或暫停在路邊休息,亦曾經他人勸阻,卻因貪圖一時方便、心存僥倖,遂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仍駕車上路。

㈡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未受有如何之刺激。

㈢關於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⒈被告駕車前曾經人勸阻,亦知悉自己有其他選擇,卻仍選擇酒後自行駕駛搭載被害人車輛上路。

⒉再者,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嗣亦未考取駕照即駕駛

車輛上路,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後來沒有再去考領汽車駕照,因為當時我有欠監理所錢,他說要重考要把欠監理所的錢還清,我還積欠13多萬元之罰鍰,當時收入、手頭無法處理這些,所以這期間我一直在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8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154906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0頁至第114頁)附卷可佐,由此亦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

⒊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嗣果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然仍應斟酌被害人係與被告一同飲酒,其本知悉被告斯時已飲用威士忌若干,卻亦選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同返家,其對於本案事故暨死亡結果之發生,同有過失。㈣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之母A02間具有一定情誼,此觀被害人之母A02於偵查中證稱曾商請被告提供房間予被害人居住或曾囑咐被害人需要時先可向被告拿取一些金錢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自明,而被告因此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被告之居所地約2、3個月;再者,雙方因日班、夜班等工作因素,平日少有交集,惟假日時其等會與被害人之母A02會一起用餐、拜拜,也曾在居所地1樓大廳一同飲酒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80頁、第387頁至第390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應具有一定情誼,尚無嫌隙。

㈤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⒈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接續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沿經國路1段、寶山路行駛,均為新竹市區之重要道路,尤以被告斯時駕車之狀況,除超速行駛外,亦有明顯行車搖晃之情形,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已造成用路人之危險。

⒉再者,被告果因不勝酒力,而於駕車時違反前揭各該注意義

務,行至肇事路段時失控滑出路面邊線、撞擊路樹而翻落斜坡,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而被害人之驟然離世,對於其家屬即被害人之母A02當屬難以承受之痛,業經其於偵查中證稱:晚上睡覺時都會想到兒子,都會掉眼淚,白天上班期間還是時不時會想到,辛苦養到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審理三第17頁)在卷,惟其亦證稱:案發後我的姊妹有來陪我幾天,她怕我想不開,目前我有平復一點等語(見本院審理三第17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上開陳報狀載明「懇請法官能予以從輕量刑,或考慮宣告緩刑,使被告能夠繼續按月賠償」等語,顯示被告或有獲得被害人之母A02之部分諒解。

㈥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自述內容(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81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2頁、第404頁、第407頁)及其辯護人提出之TSMC新建工程工作證等(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75頁),可知被告現在早上於友人自助餐打零工、下午則在園區外包廠商做工安監工,兼職2份工作、每月收入5、6萬元,和解金款項來源係跟朋友借款或以自己之薪資支出,已向被害人之母A02道歉,與之尚有聯繫、還是會一起吃飯,而被告現已離婚,惟與自己前妻、女兒仍有互動,僅無須負擔固定之扶養費用,之後仍將獨居、自己工作、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

㈦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有前述之各該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㈧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2頁)。

㈨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

⒈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惟依其自首情節

,雖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惟對於事實之還原,或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確較為有限,則減輕之幅度自應隨之調整。⒉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與被害人之母A02成立調解,已賠付至

少62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家屬已為相當之彌補,更經被害人之母A02表示本案刑度之意見如上,自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㈩關於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

衡諸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惟均在101年之前,足見先前之刑罰仍有一定效果,且依被告應訊之態度,被告確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並積極與被害人之母A02達成和解,正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日後被告雖然可能獨居、自己生活、家庭支持功能尚難謂甚高,惟其被告有廚師之技能,是認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是以,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情狀以觀,該行為所生危害非微

,除於上開路程中造成用路人之潛在風險外,實際上亦致被害人死亡,加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亦曾經因此受傷或入監服刑,其明確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明令禁止之事項,亦可能致人死傷,卻於本案飲酒後駕車前,曾經他人告誡,甚至可以選擇代駕、搭計程車或暫停於路邊休息,竟為貪圖一時方便,即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嗣果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其主觀上之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難謂極其輕微,惟仍考量被害人係於知情被告飲酒之狀況下,選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示其對於本案事故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無任何責任,是被告之行為責任應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輕領域,惟考量前述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雖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惟貢獻有限,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A02成立調解,以借款或自身薪資給付之方式,迄今支付至少62萬5,000元,並獲得被害人之母A02部分諒解,暨考量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末審酌前述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加以斟酌、調整,而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六、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被告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陳興男、張馨尹、劉晏如、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