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潘秀華律師被 告 藍婉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酒駕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刑事聲請狀並無被告藍婉瑈(下稱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等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業已為認罪之陳述,亦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本案量刑亦無主張刑法第19條之抗辯,在量刑上應無重大爭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等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被害人家屬已然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故雙方無積極對立情形,一般通常刑事程序足以保障被害人家屬等之程序表示權,亦符合一般人對法律之情感,是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是請考量本案就犯罪事實與量刑事項應無重大爭議,斟酌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較為有限,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料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情節,准許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第136頁),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㈡況且,本案犯罪事實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
於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再者,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固為有罪之陳述,然被告曾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復為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對於應如何防止酒後駕車導致意外事故之發生,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原諒被告,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何避免酒駕事件所生之悲劇頻傳,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故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㈢再者,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然本
院於114年9月2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時,告訴代理人表明對程序適用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而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告訴人等對於適用國民參審程序沒有意見,認為可行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認告訴人等對於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非無意願,亦無導致其等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之情形,故本案難認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徵詢
告訴代理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