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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繹璋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4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繹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繹璋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酒駕後十年內再犯酒駕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項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立即逃離現場,顯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酒駕後十年內再犯酒駕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酒駕後十年內再犯酒駕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犯後立即逃離現場,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被告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