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興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8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萬興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萬興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臨此重罪,恐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被害人黃品叡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又係因家產紛爭而起,被告同因此與其他家庭成員間存有嫌隙,且依卷附之證人證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騷擾被害人之其他家屬,並於本案行為期間,亦對被害人之家庭成員為恐嚇言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又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應訊時仍避重就輕之態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係因家產紛爭而起,被告同因此與其他家庭成員間存有嫌隙,且依卷附之相關事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騷擾被害人之其他家屬,並於本案行為期間,亦對被害人之家庭成員為恐嚇言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嫌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審理前之準備,尚未確定本案證據調查之範圍,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