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承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湯紹齊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古致豪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彭梓銘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被 告 袁邱昱喆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少連偵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16號、114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湯紹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古致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彭梓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袁邱昱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謝志承、湯紹齊、古致豪、彭梓銘、袁邱昱喆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5人後,認被告5人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5人均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5人上揭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湯紹齊及同年月11日訊問其餘被告4人後,認被告5人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5人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時,均有提及其等於案發後共同載運被害人屍體至深山遺棄、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相約見面討論如何應對警方詢問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實據,甚且同案被告間疑有試圖影響他人供述藉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5頁),而被告湯紹齊、古致豪於本案羈押禁見期間內,亦有試圖交談互動之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5人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5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宣告,其等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衡以被告5人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已然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極為嚴重之結果,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實難謂輕微,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應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