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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梓銘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蔡麗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96、97、98、99、116 號、114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7號),不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已將聲請人即被告彭梓銘及其他非少年之共犯長時間羈押禁見,其他少年亦經少年法庭及檢察官詳為調查,已然鞏固本案全部共犯及證人之陳述,衡諸經驗法則,共犯或證人之陳述本即可能因時間較久、記憶不清等原因而略有出入,即便同一人亦可能發生此情,是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串證、滅證之嫌。被告雖有於案發後因驚懼而參與棄屍或被邀集參與討論之舉,惟此均本屬正常,被告經警查獲後,已坦然面對,對於重要案情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推諉卸責或刻意虛偽供述。偵訊時均誠實以告,也願具結作證,佐以被告僅與本案共犯古致豪較熟識,與共犯謝志承只能算認識,也不認識亦不知道其他共犯或少年之聯絡方式,顯然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被告對於所涉重傷害致死等罪全部坦承,且於偵查中就全部犯罪經過均誠實供述,犯後已有悔意,積極面對應負刑責。考量被告甫成年,年輕氣盛,家中情境堪憐,本案恐有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本案將面對之刑責顯非重大,亦可見被告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遑論被告本案所涉情節輕微、角色邊緣,僅係應共犯古致豪要求前往,並非主導之人,對於被害人所施傷害亦非重,後續情況發展有超乎被告預期之虞,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一節被告確有反省,也願意負起應負之刑責,堪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擅自臆測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不足維持。又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可透過重保、限制住居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被告經濟狀況普通,家人均在受傳喚地址居住,亦無其他國籍或國外有何資產,無逃亡之可能性,無羈押必要。為此狀請撤銷原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共犯古致豪頻繁聯繫且熟識,與其他共犯就本案事前謀議計畫、私行拘禁下手實施凌虐過程及主觀上犯意聯絡認知範圍等供述多有出入,被告歷次供述亦非全然一致,案發後被告與共犯等復有遺棄被害人屍體在偏遠山區、丟棄被害人手機及兇器等證物、暨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等滅證之舉,更於案發翌日晚間齊聚共同商討日後面對檢警調查如何應對,且於警詢前亦有討論推諉卸責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及整體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均重大,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押票1 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為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死、重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等犯行,本案有卷內所有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1 第

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致死、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等於本案犯罪當時確有欲遮掩犯行,是以從新竹跨區至宜蘭偏僻山區為遺棄屍體犯行、途中丟棄多項犯罪工具及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又有前往烏石港規避查緝並刪除渠等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舉止,犯罪後翌日與其他共犯同聚商討日後面對檢警調查之應對方式及內容等,在在均可見被告有讓警方難以追查犯行之逃匿心態,且為躲避警方逮捕作為,而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作為,是被告確具規避刑責之意圖及行為至明。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及同法第278 條第2 項前段之重傷害致死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供述承認有犯此二項罪名及遺棄屍體罪等語在卷,然其對於本案初始前往之緣由及受告知之訊息、其與共犯等毆打及凌虐被害人之過程、渠等如何謀議、主觀認知及犯意聯絡範圍等犯罪情節,均與其他共犯所為供詞尚有不一之處,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述內容,再加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認所涉情節輕微、角色邊緣,後續情況發展有超乎預期之虞等情,顯見被告對自己主觀犯意聯絡範疇仍多有辯解之處,而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及重傷害致死等罪名為重罪,犯罪所生結果嚴重,可預見所受刑罰非輕,參以畏罪為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衡以前述被告於犯罪前後有滅證及與共犯勾串等舉止所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規避態度,暨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內容尚有與其他共犯等所言不符等,是原審認被告確有因畏罪及規避刑罰結果而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俾能為己脫罪或較低刑罰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一節,實有所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此所為判斷自不悖事理,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全案情節及案件進行、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據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從而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即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