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希賢 (年籍詳卷)
曾慧玉 (年籍詳卷)被 告 曾佑仁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劉希賢、曾慧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佑仁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劉尚易因被告之上開犯嫌已經亡故,聲請人劉希賢、曾慧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佑仁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被害人之父、母,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