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被 告 曾佑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刑事聲請狀並無被告曾佑仁(下稱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等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公訴人提出聲請調查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數量龐大,恐會造成國民法官閱讀、理解上的困難,本案另涉及量刑前社會調查及精神鑑定,辯方也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解說鑑定報告,又該鑑定報告內容涉及醫學、心理學等專業名詞解釋,可能額外造成國民法官負擔,增加審理難度,另外本案尚涉及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解釋,涉及最嚴重之犯罪類型是否為計畫型殺人及量刑三階段的討論,可能造成國民法官理解上的負擔,請審酌上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
三、經查: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爭執是否有具體計畫殺人動機,以及被告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為何(本院卷㈠第72頁、第159頁;本院卷㈡第28頁、第82頁),而對於是否有具體計畫殺人動機之判斷,是否肇因於親屬間之口角、嫌隙,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判斷被告之殺人動機,與一般國民生活中人與人之間相處方式,親屬間同居生活,家人間起居習慣、調整適應等社會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固然因被告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為何,以及本案如何量刑,檢察官及辯護人尚有針對此部分聲請被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及精神鑑定,然職業法官同不具有醫學、心理學專業,對於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亦須藉由具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師到庭說明鑑定內容,且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聲請傳喚鑑定人於審判程序到庭說明時,得使鑑定人先以言詞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其餘事項,以解說先行之方式協助職業法官、國民法官理解,倘在證據調查過程對鑑定報告內容、結果或專家證人之證述有所疑義,亦均得以當庭詰問之方式予以釐清,尚非全然難以理解;又本案如何量刑,有借助國民智識經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之必要,毋寧更符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欲將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之初衷,並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與常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抽離之範疇,復未到達非職業法官之一般人可合理參與、未造成過大負擔之審理期間內,於參與法院所實施集中審理程序後,仍完全無法掌握整體事件輪廓之程度。
㈢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
被告固然為認罪之陳述,然案發迄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聽取檢察官等人、被告、辯護人等人、告訴代理人等人之意見時,告訴代理人等人亦表明希望本案進行國民參審程序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並且被害人家屬亦向本院提出訴訟參與之聲請,顯見被害人家屬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相當意願,亦希望透過此程序向本院陳述意見,由被害人家屬親自參與訴訟程序過程,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直接視聽被害人家屬之心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親聞被告案發後之態度,更可使國民法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故本案難認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徵詢
告訴代理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