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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佑仁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曾佑仁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刀具貳把沒收。

事 實

一、曾佑仁為劉尚易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佑仁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濫用強力膠而有「重度吸入劑(甲苯【強力膠】使用障礙症)」,且其原與母親彭春瑛同住在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房屋內,劉尚易則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之8個月前某日至上址房屋居住,曾佑仁因與劉尚易共同生活時有糾紛,劉尚易另有對曾佑仁提起毀損機車告訴,使曾佑仁因而心生不滿,而於113年11月9日晚間在臥房吸食抽屜內擺放之市售甲苯接著劑(俗稱強力膠)後,聽聞劉尚易返家洗澡,便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先在其臥房床頭盒子裡拿取先前擔任廚師時,其恩師贈送之長33公分、寬4公分之銳利切肉刀1把(盒內共有3把利器,分別為大切肉刀、小切肉刀及廚用剪刀),在其臥房門口(浴室前走廊)埋伏等待,待劉尚易裸體打開浴室門瞬間,乃持上開大切肉刀衝入浴室朝劉尚易正面猛砍,該刀命中劉尚易右大腿根部,造成劉尚易股動脈嚴重斷裂而大動脈出血,曾佑仁復持續以刀砍劉尚易,造成其右小腿上段皮瓣樣切削刀傷約6公分、左大腿前縱向切劃刀傷長約6公分,左大腿內側斜向切劃刀傷長約4公分,左手虎口防禦刀傷長約8公分切開大拇指關節,左前臂斜向防禦砍劈刀傷長約15公分,左胸乳頭下8公分穿刺刀傷長約2公分未進入胸膛等傷害,劉尚易血如泉湧。此時因聲響過大,遭在另一臥房休憩之彭春瑛查覺,彭春瑛遂自房內衝出,以右手抓握曾佑仁上開切肉刀欲阻止其行兇,因而造成右側食制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撕裂傷及手指內腕部及手部區位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曾佑仁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彭春瑛提出告訴);此刻劉尚易因為大動脈破裂、失血甚鉅,已呈現失去行動能力之狀態,臥倒於浴室內,曾佑仁見狀,遂放棄彭春瑛所搶奪之大切肉刀,腳踏劉尚易流出之鮮血奔回臥室,拿起另一把及長24公分、寬2公分之小切肉刀,持刀返回浴室裡並跨騎在劉尚易背上,往劉尚易背上刺數刀,造成劉尚易左背部為中心成簇分布接近縱向排列刃尖向上最長約2公分深入胸膛、右臀1處、左臀3處深至皮下脂肪穿刺刀傷最長約2公分等傷害;嗣彭春瑛見制止無果,先至客廳桌機電話試圖撥打電話求救,但因精神高度緊張、翻找電話筆記本無果,復又開門逃出上址往樓梯奔下求援,經同址57號2樓住戶朱定安於同日21時20分許撥打119、經119轉知110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抵達現場後,於21時32分以現行犯逮捕渾身浴血、在馬克杯中倒入藍色浴廁清潔劑,自稱試圖飲用之曾佑仁,帶曾佑仁回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劉尚易因受傷過重,於消防隊現場施救無果後,於同日21時55分送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前即心肺終止,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22時25分宣告死亡;員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確認劉尚易因刀械銳器傷、右股動脈切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及劉尚易之父劉希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佑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貳、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被告之外甥,有被害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三第248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殺人犯行,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砍殺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參、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㈠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併發且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因強力膠中毒導致易怒、有攻擊性、自制力下降,對被害人產生妄想結構,認有急迫殺害被害人之妄想,在妄想的一時衝動下持刀殺害被害人,面對員警到場仍滔滔不絕講述偏離現實的內容,其確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之狀況,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53頁至第262頁),並以本院委託臺北市萬華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曾男(即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在涉案行為當時,處於『吸入劑(甲苯【強力膠】』)中毒或可能合併『酒精中毒』狀態,存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進而影響其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鑑定團隊認為,曾男於本案發生時,其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為憑,有臺北市萬華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之三第449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惟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又姑不論犯罪動機只是內在之心理狀態(例如,出於

洩憤、報仇或謀財之動機而殺人),仍可因法律、道德、良知之認知而阻其犯罪決意。殺人動機縱然受妄想影響而與現實悖(解)離,如果行為人仍然具有完整辨識違法之能力,可以正確理解其正在殺「人」(不是外星人、魔神或鬼怪),殺人是違法行為,且並無因為妄想或幻聽(覺)而理解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則究竟其因高漲之憤怒情緒進而著手殺人,是行為人「不願」控制或「不能」控制情緒,自應斟酌行為人是否具有⑴選擇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及⑷警察在旁(Police at the elbow )時是否仍不放棄殺人等各項情狀,妥為區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固然本院委託臺北市萬華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並由鑑定

人吳佳慶醫師到庭解說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因未穩定回診用藥,且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數月,呈現幻覺與妄想症狀、未規則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狀況,參酌被告行為後有明確妄想症狀,在監所期間仍有聽、幻覺、混亂語言、思考混亂、妄想等症狀,於本案案發後,在停用強力膠、酒精後,仍呈現精神病症狀,依臨床經驗與現行診斷準則,就被告行為前、後進行三角驗證式推估,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或急遽惡化之疾病狀態,並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三之三第437頁),惟上開鑑定結論亦表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符合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則須請貴院權衡所有涉案證據後,以法律標準,依職權進行審酌」等語(本院卷三之三第449頁),且鑑定人吳佳慶醫師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不同的鑑定人可能也會有不同結果產生,在同一個案不同的時點,鑑定人所看到的內容不一樣,確實可能會影響不一樣的結果產生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是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惟本院仍應以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狀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之。

⒋國民法官法庭認依據臺北市萬華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檢視

被告病史並對被告精神表徵判斷被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被告自承其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39頁),核與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扣得強力膠殘渣袋、被告血液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含有甲苯成分等情節相符(本院卷三之一第118頁、第424頁),而鑑定報告亦說明被告於行為時因吸食強力膠,甲苯中毒或使其情緒激躁、易怒、行為後的自制力降低,而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病發及甲苯中毒之情形,惟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①依據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內容,在員警

到場詢問被告為何殺害被害人時,被告表述「一直欺負我啊」、「我真的受不了真的受不了,兩三點這樣回來,還換新的鎖」、「還有叫文華派出所來看」等語(本院卷三之三第307頁至第313頁),核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員警於113年6月18日20時至22時許,曾到被告及被害人之住處,處理被害人請鎖匠開門並換鎖之事件相符(本院卷三之一第476頁)。除上開換鎖事件而產生之不滿外,據被告於案發後偵訊及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另有供稱:我姐姐8個月前帶被害人來住,被害人都2、3點回來,曾經叫警察、鎖匠來開鎖,他看到我頭就巴下去,他人高馬大的,我覺得他有歧視我身心障礙,有時候他會動手打我的頭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講述其等同居時相處之不快。另因被告於113年5月9日毀損被害人之機車,經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提出毀損機車之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就該毀損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1月5日經本院書記官電聯被告、被害人詢問有無和解意願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卷宗節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宗節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之一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64頁至第469頁、第470頁至第472頁),堪認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另案毀損案件經被害人提告,於案發前4日經本院書記官電聯詢問和解意願,對該毀損另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有告我,我回去沒有跟被害人吵,被害人不高興就不高興,被害人就是有問題的啦,我聽到這種話都快發瘋,哪有告舅舅的事情,弄這種麻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44頁)。從上揭各該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時有糾紛,更因被害人對其提出另案毀損機車告訴,而心生不滿,因此被告於本案犯行員警到場時,經員警詢問其犯案原因,明確表述其係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②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吸食強力膠,因妄想而一時衝動為

本案犯行,並非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生殺意等語,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當時在吸食強力膠,看到被害人就一時衝動想拿刀攻擊他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39頁)、於本院移審調查時表述因為被害人不死的話,死的是他爸媽、我、我媽,被害人有暴力傾向,又有吸毒,因為我姊姊太寵被害人,所以我會對被害人做這樣的事情,是有原因的,我不得不把被害人殺掉等語為據(本院卷三之一第79頁至第80頁);且臺北市萬華醫院於114年8月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對被害人產生妄想結構,認被害人有吸食毒品,可能會將其殺害,是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起因係源自於其堅信不移且乖離現實之妄想內容等語,有臺北市萬華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三第439頁)。

③惟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據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及

相關譯文內容,在員警詢問被告為何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僅有表述其對被害人之不滿,均未提及其認被害人將對其及家人有所危害等情,復在案發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僅就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細數詳述,未曾講述其對被害人之妄想內容,迄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調查時,始提及其認被害人為危害,而不得不殺害被害人等語,再於114年8月間經臺北市萬華醫院為精神鑑定表述其妄想內容,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因其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另案毀損告訴心生不滿,因「思覺失調症」病發及吸食強力膠導致其暴躁、易怒,層升其對被害人之上述各該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非僅因妄想而對被害人產生殺意。⑵就本案犯行前之行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知悉被害

人在洗澡,被害人在洗澡時其就在吸食強力膠,坐在房間等被害人洗澡完,被害人開門就拿刀衝進去到浴室裡面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39頁、第47頁),並觀諸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三之三第277頁),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害人確係渾身浴血赤裸倒臥在浴室內,堪以認定被告係在其房間內等待被害人洗澡完,裸身開門欲步出浴室時,衝入浴室持刀砍殺被害人,固然臺北市萬華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認「曾男於本案涉案行為模式,存有非預期性、無規劃之行為模式」,其行為係在「思覺失調症所致妄想症狀驅動下之反應」等語(本院卷三之三第441頁),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犯罪計畫本不必然必須縝密計畫,行為人犯罪時具有時序步驟、且有確認時間、地點為犯罪行為等情狀,均可作為計畫之一環,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可等待被害人洗澡完畢,並非在被害人返家時、準備盥洗前時、洗澡沐浴中時等上開各時間為本案犯行,尚可在房間內等待被害人洗澡完畢開門,在被害人全身赤裸無任何衣物防禦阻擋時持刀砍殺被害人,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可規劃犯行步驟,亦可等待至被害人洗澡完時為之,且依據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知悉浴室很小,其衝進去時被害人來不及走出來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47頁),堪認被告對犯案之地點亦有衡酌浴室狹小使被害人難以逃脫,縱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非縝密之計畫,惟依據被告對行為步驟之規劃、犯案時間、地點、空間之擇定,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仍具有計畫性。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

調查程序中自承:死者是我姊姊的孩子,也是我的姪子劉尚易,他在8個月前搬來跟我及我媽媽同住,他太過分了,沒事就打我頭,不然就是侮辱我,當天我先吸食強力膠後,被害人從浴室出來一開門我就衝過去殺他,我先拿大刀朝被害人正面砍,被害人舉手阻擋後就在浴室摔倒,浴室很小,他有回頭進浴室,他往裡面我就衝進去,他還來不及出來,被害人倒下後我就坐在他身上刺他,我媽媽衝進來阻止我,我火大就回房間換小刀,回來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我就坐在他身上用小刀刺他,本案我不會辯解,本來殺人就是要償命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從被告對其先吸食強力膠後持刀至浴室行兇、先持大切肉刀往被害人正面砍殺,復因母親阻止而換小切肉刀往被害人背部刺殺等各節,犯案地點、犯案時序、犯案手段、犯案工具均可清楚描述,除明瞭其殺害之人係其外甥「劉尚易」,亦知悉其所犯殺人罪須受到司法審判懲處,而確實明瞭其行為及目的;又參酌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內容,被告可在員警到場後向員警清楚表述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居住即案發地點之地址,復在員警詢問案情時,明確表述係因一直遭受被害人欺負,剛剛吸食強力膠,而在被害人洗澡時衝進去持大刀行兇,再對員警詢問死者姓名時,清楚表述死者為「劉尚易」等語,有員警到場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三之三第307頁至第313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將會受到法律處罰乙事,亦屬明悉。

⑷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行為:

①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中

均表示:我原本打算殺掉被害人後便要自己喝掉鹽酸,鹽酸是平常家裡清廁所的,那是很強的鹽酸,喝下去就死掉了,我想要跟被害人同歸於盡,我想說殺被害人會坐牢,跟死亡一樣,那是在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刺完被害人後我回到房間內的小浴室倒一杯鹽酸放著,警察來以後我就沒有喝,就被警察限制行動後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41頁、第45頁、第61頁、第79頁),核與員警到場後在被告房間桌上,查見有盛裝藍色液體之馬克杯相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之一第121頁),從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行為,可知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後,有試圖喝鹽酸自殺之行為及意欲,且依其所述欲喝鹽酸自殺之原因,係因其殺害被害人會坐牢等語,則被告確實理解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將受到司法審判,因而欲採取自殺之方式避免司法判刑,亦符合常人面臨重刑而可能會有畏罪自殺之心態,雖然被告最終並未飲用鹽酸自殺,然依其行為脈絡而言,其心智功能在犯案後可以判斷自身處在何種風險之中(即其已殺害被害人涉犯殺人罪),了解自身行為可能招致的後果(即其接受司法審判後將入監服刑),並試圖做出迴避風險的決策(即以自殺死亡之方式規避司法審判),據此國民法官法庭分析被告於當時對環境之判斷力與專注力雖可能受到「思覺失調症」病發及甲苯中毒影響,但未達「顯著」程度,仍保有相當避免逮捕之能力。

②至於鑑定人吳佳慶醫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在員警

到場時仍相當亢奮向員警辯論,所以判斷當時控制能力是顯著降低,因為馬克諾頓法則在避免警察逮捕之能力上,是判斷控制能力的重要標準,因為一般人面對警察到場,應該是會要知道自己被逮捕了不要動,但被告還是執意去動,好像無法抑制自己的亢奮,向警察滔滔不絕誇大、自信的表述理念,所以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不在乎警察做什麼行為,就執意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而被告行為後雖然有把刀往身上衣服擦血跡,但並沒有換衣服,也沒有用水去洗刀,與一般滅證行為不同;至於被告倒鹽酸的行為,是他強力膠效果消散,當時辨識能力又好了些,知悉他自己殺人,坐牢跟死了一樣,而選擇要自殺,我們也不能理解為何被告又不立即喝鹽酸,但殺害被害人10、20分鐘後是否能選擇要自殺,這與被告到底何時吸食強力膠、強力膠效果何時消散有關,因為我們一直都無法確定的是被告當時強力膠的影響消散了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1頁),認被告在警察到場時,面對警察仍精神亢奮陳述其理念,因此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之情形。

③惟查,依據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內容(本院卷

三之三第307頁至第313頁),被告在員警到場後,確有在員警初步確認案情、被告身分、被害人身分,經員警告知權利事項將被告逮捕後,數度執意從椅子上起身,並有講述其政治理念之言談行為,然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序係:

❶被告在房間內等待被害人盥洗完畢開門時,持大切肉刀衝入浴室砍殺被害人。

❷被告經母親制止後,返回房間換小切肉刀往倒地之被害人背後刺殺。

❸被告返回房間內之浴室倒鹽酸欲自殺。

❹員警到場後確認被告身分、犯行過程、被告經員警逮捕、員警向被告確認被害人身分。

❺被告數度執意從椅子上起身,並向員警講述其政治理念之言談行為。

從被告上開犯罪前、中、後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在❶犯罪行為前、❷犯罪行為中時,因吸食強力膠受到甲苯中毒影響,其妄想結構堅定須殺死被害人,而有控制能力顯著減損之情形,復在❸、❹犯罪行為後,因強力膠影響消散,而可辨識其行為違法而試圖自殺,並清楚向員警表明身分及犯罪過程,再於❺之時點又受到強力膠影響,面對員警精神亢奮,避免警察逮捕之能力再度降低,基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既在❸犯罪行為後,即有欲飲用鹽酸自殺之行為及意欲,已表彰其尚可思量是否以自殺方式逃避司法,遂認其仍有相當程度之控制能力。

⑸是依上開各項證據,就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計畫、過程

等各情形,被告於員警到場時、警詢、偵查中均可清楚描述,甚至在行為後認其殺害被害人將受司法判刑,而欲自殺以避免受司法審判,可徵被告對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將會受到法律處罰乙事,亦屬明悉,被告確有計畫組織能力,殺害被害人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藉此整體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復因吸食強力膠,使被告暴躁、易怒,放大其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而部分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然整體以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程度之情況,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㈡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⒉經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在行為時吸食強力膠,使

被告暴躁、易怒而為本案犯行,然其計畫等待被害人洗澡完畢裸體打開浴室門瞬間,持大切肉刀衝入浴室朝被害人正面猛砍,復在被害人失去行動能力之狀態,臥倒於浴室內後,改持小切肉刀往被害人背上猛刺,以上開兇狠手段朝被害人砍刺多刀,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其手段兇殘、殺意堅決,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客觀上之行為及主觀上之惡性等,衡諸常情事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㈢關於死刑部分:

按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乃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疾患者,已見前述,是其自屬有精神障礙者無訛,其犯案時固未因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導致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然其思覺失調症確實是導致被告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犯行之原因之一,故本院揆諸前開意旨,不得對被告科處死刑。

㈣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之舅舅,其等於案發前共同居住約8個月,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同居之積怨,以及被害人向其提告毀損機車而心生不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病發,以及吸食強力膠而暴躁、易怒,疊加其對被害人之不滿,趁被害人洗澡完開門時,防備不及之際,計畫性持刀砍殺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明確,可證被告並非僅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因吸食強力膠而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而萌生殺意,縱然犯罪計畫並非縝密,惟被告仍有擇定殺人時間、地點,下手殘殺被害人,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甚高。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係於房間等待被害人盥洗完畢,步出浴室毫無防備之際,持大切肉刀朝被害人正面砍殺,因其母親聽聞制止後,復返回房間換小切肉刀,往倒地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背後刺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記載,被害人全身遭受刀傷共35刀,其中右股動脈遭切斷為致死外傷,因此低血容休克死亡,另被害人於失去行動力後遭被告發洩恨意之連續刀傷,集中穿刺左背區域,背部洩恨型態傷口外觀與查扣2公分寬刀器(即小切肉刀)型制相符,其餘傷口為4公分寬刀械(即大切肉刀)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09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一第427頁至第460頁),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以大切肉刀、小切肉刀,多刀砍殺被害人正、背面,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因浴室很小,被害人有回頭進浴室,他往裡面我就衝進去,被害人還來不及出來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47頁),其趁被害人步出浴室之際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幾乎無呼救、逃生之可能,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暴,所犯情節難認輕微。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刀傷,而因刀械銳器傷、右

股動脈切斷、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13年11月9日22時25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未婚無子女,於案發前約8個月與被告

、證人彭春瑛同住在案發地,被害人生前與父、母關係緊密,時常與母親聯繫關心彼此,亦會照顧外婆,生前喜愛貓、狗;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萬分,案發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之父母即訴訟參與人劉希賢、曾慧玉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述其認為被害人已死亡,人死不能復生,希望其姊姊訴訟參與人曾慧玉、母親證人彭春瑛得以原諒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197頁),而訴訟參與人曾慧玉、劉希賢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透過訴訟參與代理人等到庭表示其等心中的悲痛,訴訟參與人曾慧玉並表述希望此生不與被告相見,訴訟參與人曾慧玉、劉希賢均對判決刑度表示希望得以判決最重之刑等語(本院卷三第222頁至第226頁)。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

案發當時被告52歲,未婚無子女,依據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自89年10月24日退保後,迄今無勞保投保紀錄,被告名下亦無財產、所得,已多年無業,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自承其生活仰賴補助及社會局贈送之物資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44頁),而依據本院囑託臺北市萬華醫院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認被告智識程度大致上可達到基本教育水準,能理解一般社會規範及日常生活所需之知識,但自高中時起吸食強力膠、酗酒,於本案發生前復濫用強力膠,而有「重度吸入劑(甲苯【強力膠】使用障礙症)」,另自92年間經診斷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思覺失調症」,在家庭支持系統部分,因被告生父、繼父均已歿,母親年邁且目前安置在照護機構,被告與姊姊關係決裂,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又被告之社交網路長期貧乏,缺乏可依靠之同儕或社會資源,社會支持脈絡不足,將降低復歸社會之穩定性與治療持續性,被告未來之社會復歸,存在條件式期待可能性,核心挑戰仍在於避免再度使用強力膠、飲酒,維持穩定思覺失調症治療等語,有臺北市萬華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書存卷可(本院卷三之三第457頁至第461頁)。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93年間、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95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5萬元確定;案發前,因毀損被害人之機車,涉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20年,毀損案件則為本案與告訴人間之前案糾紛,被告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在房間內抽菸等待員警到場乙情,有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在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三第277頁),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迄今未與訴訟參與人曾慧玉、劉希賢商談過和解事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述其雖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但認為被害人已死亡不能復生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197頁),就被告犯後之言行,尚未見其對殺人犯行具有真切悔意。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㈤量刑之理由: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重度吸入劑(甲苯【強力膠】使用障礙症)」,因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時有糾紛,且被害人對被告提起毀損機車告訴,使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因「思覺失調症」病發,且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加劇其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雖因吸食強力膠之影響,讓被告暴躁、易怒,然未達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被告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等待被害人洗澡完畢,全身赤裸步出浴室時,持刀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且無逃生可能之下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

⒉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然依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陳述其對殺害被害人之想法,尚難認其有真切悔悟之情,又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訴訟參與人曾慧玉、劉希賢透過訴訟參與代理人表達悲痛心情,希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⒊參酌臺北市萬華醫院所出具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書,認被

告多年無業,多仰賴母親支持及政府補助,獨立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且其人際交往社交互動有限,家庭支持不足,社會適應不良,未來服刑後無居住處所、工作狀況不穩定,又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復同時施用強力膠,雖在積極治療與監督下,應可協助其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然仍須仰賴社會公益團體或社會資源,給予被告積極精神醫療或心理資源,及社政單位積極協助介入提供其生活補助,方能協助被告重返社區生活,綜上所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係有「條件式」之期待可能性,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量處無期徒刑。

㈥褫奪公權:

被告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刀具2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國民法官法庭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強力膠殘渣罐1罐或屬本案之證物,然國民法官法

庭認該物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張瑞玲、劉晏如、張馨尹、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11月9日晚上23時59分警詢筆錄 ⑵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54分警詢筆錄 ⑶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2分偵訊筆錄 ⑷113年11月10日晚上9時38分羈押法官訊問筆錄 ⑸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偵訊筆錄 ⑹114年2月4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 ⑺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法官移審時訊問筆錄 2 證人彭春瑛歷次供述: ⑴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36分警詢筆錄⑵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訊問筆錄、證人詰文 3 證人朱定安歷次供述: ⑴113年11月9日晚上10時56分警詢筆錄⑵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訊問筆錄、證人詰文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113年11月9日證人彭春瑛入院申請單 5 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刀具照片 6 新竹市警察局114年2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08273號函暨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7 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20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02761號函暨DNA鑑定書影本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9823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及113年12月11日法醫師說明報告 9 新竹市消防局113年11月9日之被害人劉尚易救護紀錄表 10 被害人劉尚易送醫死亡照片 1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1月10日之被害人劉尚易診斷證明書 12 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10日竹檢云字第000000-0D號檢驗報告書 13 相驗照片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09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5 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6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7 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卷宗節本(審理單、電話紀錄表、簡易判決書) 18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宗節本(被害人劉尚易警詢、被告偵訊筆錄、車籍資料) 1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3/6/18 20:00-22:00) 2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