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佑仁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佑仁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佑仁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於案發後自陳已預備服用廁所清潔劑自盡,已有規避司法追訴之舉,再者,被告亦供陳於案發後有將行兇之兇刀上血跡擦拭完畢,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正面全身共中數刀,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承案發時經母親制止仍執意行兇,更對被害人之胞姐深有不滿,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分別於114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115年2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殺人犯行,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決無期徒刑在案,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預備服用廁所清潔劑自盡未果,而有規避司法追訴之舉,且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