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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軍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軍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謝志承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洪惠平律師(法扶)聲 請 人即被 告 湯紹齊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

陳新佳律師(法扶)聲 請 人即被 告 古致豪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

謝允正律師(法扶)聲 請 人即被 告 彭梓銘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聲 請 人即被 告 袁邱昱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起訴書誤載 為00年0月00日)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

陳志寧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於第6條第1項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形,其中第4至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依個案情形,若因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等因素,使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被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或難以獨立、公平行使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對法律適用亦無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主張輕判,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也不違反公益,且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致二次身心衝擊及影響;若行國民參審,將就被告不爭執之傷勢、死因、現場狀況等重複提示照片、監視影像,及相關少年資料,被告人數眾多,案情參與程度不一,徒增國民法官負荷且將偏離審判焦點;又本案罪責證據、科刑證據分別高達35件、16件,每件證據均包大量照片、筆錄等書類,若逐一進行提示及辯論,將耗費時日,更何況還須反覆交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對國民法官而言負擔過重,且因眾多當事人亦容易造成混淆。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部分則以此不幸死亡案件,在案發時業經媒體揭露案情,告訴人不願被害人遭凌虐致死、發現遺體及解剖等痛苦細節,再因國民參審而受到公眾領域審視,期能為被害人保有最後隱私,使告訴人盡早回歸平靜生活。被告及告訴人等爰均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致死、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被告等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調查是否有相關減刑適用及就罪責科刑部分聲請調查被告等人過往之生活紀錄資料、或聲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等;告訴人則表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審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希望回歸平靜生活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審酌,及尊重告訴人意見等語。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所有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之共識,可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乃符合被告、告訴人之期望。另衡以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告訴人等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等人既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告訴人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再考慮本案尚有共同被告A10現通緝中,且有多名少年涉案而另行少年訴訟程序,故本案相關需調查審認之事項因人員眾多、牽涉極廣,若改行通常程序,較能顧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可減省程序造成之勞費耗損等不利益,而轉軌後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