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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軍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軍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嘉瑋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於第6條第1項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形,其中第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10及同案被告A06、A07、A08、A09、A0

11共6人,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致死、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除被告A10外之其餘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檢察官、其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告訴人亦表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審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希望回歸平靜生活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審酌,及尊重告訴人意見等語。㈡本院前經其他同案被告A06、A07、A08、A09、A011、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等人之聲請,並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既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後,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告訴人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及本案有多名少年涉案而另行少年訴訟程序,相關需調查審認之事項因人員眾多、牽涉極廣,若改行通常程序,較能顧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可減省程序造成之勞費耗損等不利益,轉軌後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而於115年8月20日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㈢查被告A10現雖通緝中,無從就被訴事實陳述,亦無從就程序

部分表示意見,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前既已因本案係多數犯罪行為、牽連極廣之多數被告案件,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全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包含現通緝中之被告A10在內,均一併轉為通常程序審理而全體脫離國民法官程序,被告A101人日後單獨行國民參與審判顯然不適當。是以,為避免被告A10日後通緝到案時產生程序繁複及重覆處置之困擾,俾使全案及全體被告順利轉軌,後續追緝到案後直接接續通常程序辦理,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就被告A10部分,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