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父 黃卓原訴訟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母 林俐君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姐 黃怡靜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被 告 黃萬興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卓原、林俐君、黃怡靜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聲請人黃卓原、林俐君、黃怡靜等3人本案訴訟參與之意見(見本院國審卷第70頁),並考量聲請人黃卓原、林俐君、黃怡靜等3人係本案被害人黃品叡之父、母及胞姐,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2親等關係,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3人參與本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