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奕儒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6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43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實際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79號執行保護管束,分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報到,受刑人均未到場,經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然受刑人所留電話為空號。且期間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至受刑人住所2次查訪,並詢問隔壁鄰居,鄰居表示已至少半年未見該處有人出入,且無任何聯絡方式而查訪未果,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查訪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卷第9至30頁、高院卷第15至16頁)。

(二)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固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由警方詢問鄰居可證其久未回住所地、手機遭扣押後使用新門號),受刑人並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是因為搬家沒收到地檢署的通知,緩刑的條件我可以遵守也可以完成等語,是受刑人有否實際知悉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有否惡意違反上開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其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故受刑人雖有前開未到場之情事,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而據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前次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