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靖承
(原名:黎定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對黎靖承(原名:黎定昌)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靖承(原名:黎定昌)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負擔即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該案於114年1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聯繫無著,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黎靖承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然其實際居處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日後仍以該址為司法文書送達地址之意(見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撤緩更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受刑人黎靖承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
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負擔即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該案於114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3頁至第18頁、撤緩更一卷第23頁至第32頁)。
㈡受刑人除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5
00元租金外,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完全未依該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即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履行,此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見撤緩更一卷第60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061號卷附告訴人盧安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影本、告訴人蕭淵元114年2月15日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撤緩卷第41頁、第43頁、撤緩更一卷第71頁、第73頁)。又受刑人雖於114年6月17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陳稱其於114年8月起可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等語(見撤緩卷第26頁),復於114年9月24日提出抗告狀陳稱其於114年12月起可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53號卷【下稱抗卷】第11頁),然始終未曾依其上開所陳稱期日開始履行給付;嗣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調查程序中再到庭陳稱其可自同年2月10日起每月給付告訴人2人各3,500元等語(見撤緩更一卷第61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接受受刑人上揭變更賠償條件、不願再提供帳戶帳號予受刑人之意,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撤緩更一卷第71頁、第73頁)。是依上揭卷附事證所示,受刑人不但未依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遵期履行給付,更多次向地檢署或法院誆稱其有能力履行給付、請求延後履行等語,然又未依其自行陳報之期日開始履行,顯見其實無積極履行本案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等負擔即附表所示賠償條件之真意。
㈢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略以:我還要照顧母親、兒
子,我母親開過3次刀,醫藥費都是我在出,我父親先前過世留有債務,我忘記拋棄繼承,債務人來找我要等語(見撤緩更一卷第60頁)。惟查,受刑人雖陳稱其於庭後可提出與其上開所述母親醫療費用、父親債務有關之證據,然於本院調查程序後逾2月仍未提出任何資料,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受刑人所述為真,然其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協談調解條件時,本應自行斟酌、評估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每月可負擔金額之多寡等事項,據以決定是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何約定,殊無以此事由拒絕履行給付之理。況衡諸一般常情,受刑人於調解後,縱因上開家庭、經濟狀況致每月可給付之金額縮減,或無法如期於原賠償條件所載期日前按月履行給付,或其中有部分分期款項需延後履行,受刑人仍應盡力履行部分給付金額,以示其誠意;然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年,受刑人完全未依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履行給付分毫,自難以其所述上開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後續不依本案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之合理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之諭知,係該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始終未於附表所示期限或其自行陳報延緩履行之期限,依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開始積極履行,且依前揭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認受刑人確係因其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導致其無法如期履行,堪認其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本院綜酌全部事證後,認受刑人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已違反本案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依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盧安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盧安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盧安指定之帳戶。 被告應依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蕭淵元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蕭淵元(按:本案刑事判決附件誤載為「盧安」)86,000元,除已於113年10月30日給付3,500元外,應於113年11月15日再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蕭淵元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