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軒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零七八號判決對湯軒戎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軒戎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受刑人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3年12月27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依期履行,僅完成10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發函督促及告誡仍拒未履行,此有該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案卷資料可稽。復未按期於113年1月8日、2月19日、3月18日、4月22日、5月13日、6月3日、7月8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14日、11月4日及12月2日等共計12次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此有該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協尋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足憑。可見受刑人態度消極,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1年12月2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9日到署參加說明會認證2小時,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執行3小時、5小時,共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新竹地檢署曾多次發函促其履行並告誡,觀護人亦數次電聯關切,受刑人仍拒不踐履,此有該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協尋函等附卷可稽,在在可見觀護人及檢察官業予受刑人多次機會,惟受刑人非但未遵期報到,亦未能確實執行義務勞務,足認其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應當知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僅完成1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