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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誠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於114年1月18日以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4年撤緩字第53號駁回聲請。惟受刑人除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外,復於(一)緩刑前即11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14日確定。(二)緩刑期内即113年8月3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三)緩刑前即112年11月9日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7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一再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所侵害法益雖不同,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因於⒈緩刑前之11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即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1);⒉緩刑前之112年11月9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2);⒊緩刑期内之113年8月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3);⒋聲請人所稱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即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9日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4)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緩刑期內均因故意犯罪,而均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

㈢查,受刑人在本案宣告緩刑前,業已犯下後案1、後案2、後

案4所認定之詐欺取財、妨害秩序之犯行,即難遽論其為後案1、後案2、後案4犯行時有何故違寬典之意;又後案3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罪行為模式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顯著關連性。據此,尚難遽認本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成立調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或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犯詐欺取財罪、妨害秩序罪及緩刑期內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