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少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少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13年7月2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8月12日,應予更正)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8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緩刑之寬典而刻意隱匿,品行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少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復於緩刑前即113年7月2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係販賣禁藥罪、後案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亦顯然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前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未主動自承有後案之刑事案件,而認受刑人係刻意隱匿,品行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然卷內並無前案法官開庭訊問受刑人前科時之相關卷證資料,且受刑人有無主動供承後案與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實屬二事,自不得憑此即謂有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甚且,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