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瀚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瀚陽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4年4月23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及附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應給付4千元)。本件經告訴人黃木瞬於114年6月24日以寄送資料方式、告訴人溫栚宏於114年8月13日以提出聲請撤銷緩刑狀方式,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陳報受刑人自始即未依約給付,嗣新竹地檢署於114年9月15日致電受刑人卷附之行動電話號碼促其履行給付義務,惟其後仍經告訴人黃木瞬於114年9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依舊未支付任何款項,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既已受本院判決確定,且經新竹地檢署以函文及電話通知,僅表示因工作不順,無力支付賠償金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顯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瀚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主文及附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各給付7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應給付4千元),於114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即應自114年4月15日起履行按月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給付4千元予告訴人等之調解條件。
(二)惟上開判決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乃於114年5月6日以竹檢松執平114執緩188字第114901818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刑人促其履行給付義務,並送達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惟至114年6月24日、114年8月13日仍經告訴人黃木瞬、溫栚宏分別向新竹地檢署表示受刑人自114年4月15日起,均未按時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等語,有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訴人溫栚宏所具聲請狀、告訴人黃木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9至53頁),復經新竹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4年9月15日致電受刑人促其履行給付義務,受刑人僅表示因工作不順,無力繳納,對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嗣於114年9月30日再電詢告訴人黃木瞬仍向承辦書記官表示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不履行判決附表所附條件,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復就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沒有意見,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顯見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