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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對葉宇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聲請書第二點第1、2行「113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10日止」更正為「113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9日止」外,餘均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葉宇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然受刑人在該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7月18日、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19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未接受採尿,亦完全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7日、114年8月11日、114年9月8日),且於114年7月4日向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欲離開保護管束地前往柬埔寨,經否准後仍逕行於114年7月6日出境,迄今未歸,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乙情,此有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通知函、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協尋函、觀護人否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通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憑,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及應依指定日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係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經多次告誡督促,均無正當理由違反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命令及違反上開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