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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君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63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至117年5月22日止)。受刑人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0月14日、11月4日、12月2日、12月30日,及114年1月20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15日皆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等拒絕不踐履,此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電話記錄、協尋函等足憑。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即112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完成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8小時,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等記錄在卷可稽,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A01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附帶命完成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通知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

12年12月19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報到時,經檢察官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均表示無意見,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且於報到時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中業經受刑人填載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及居住地為「新竹市○區○○○街00號」等資料,具結書並載明受刑人保證日後戶籍地、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等語,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住居所有異動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等事項,應知之甚明。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助字第73號、114年

度執助字第635號等執行卷宗,可見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向檢察官陳述其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老闆家)」、現居「新竹市○○○街00號(公司宿舍)」、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在新竹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上填載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地為「新竹市○區○○○街00號」。

受刑人於113年8月12日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填載居住地○○○○區○○路○段000巷00號」,且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9月12日,及命其向管區警員報到及於下個月繳交管區報到單;爾後新竹地檢署不斷對受刑人寄送告誡函、通知下次報到之期日,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114年6月23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再度以電話聯繫上受刑人之父,受刑人之父將電話轉交住在家裡之受刑人後,觀護人於電話中請受刑人務必於114年6月30日至署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114年6月30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

㈣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112年12月19日到案,明確知悉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內容」之規定,並清楚了解住居所倘若有變動應主動並立即報告觀護人。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8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時,已經明知應於113年9月12日報到,卻未按期於113年9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迄至114年6月4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終以電話聯繫上受刑人之父,得知受刑人與其父同住,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新竹地檢署遂於114年6月5日以該址發函而合法送達於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間仍未至該署報到,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遂於當日以電話聯繫上受刑人之父,受刑人之父隨即將電話轉交住在家裡之受刑人後,觀護人向受刑人告知:「受刑人已近9個月沒來報到,再不報到,新竹地檢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請受刑人務必於114年6月30日至署報到」等語,然受刑人於114年6月30日仍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又新竹地檢署於114年7月2日向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發函,以受刑人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然行蹤不明為由,請求協助查尋,並通知即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嗣經警員於114年7月19日前往該址查訪後,回復結果為「A01無住在該地址,被父親趕出家門,人目前連繫不上。人不知去向,也無電話可連絡」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14年7月2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4日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35號執行卷宗內,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亦無受刑人至新竹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或受刑人主動向觀護人報告住居所已有異動之紀錄。㈤再者,又由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內容可見,受刑人

經本院詢問對於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時,竟仍可表示意見,可見受刑人可合法收受司法單位之通知,顯然受刑人係故意對於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此要求負擔義務之通知置之不理。綜上,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檢察官、觀護人無從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已使保護管束難以執行,情節要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重大,而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