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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怡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金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對謝怡琴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怡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應向告訴人潘柏峰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期間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依據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僅收到受刑人支付第1期、第2期款項,剩餘4期款項均未收到,故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4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9日電詢受刑人卷附之0000-000000的電話,受刑人均未接聽,故無從確認其未按期還款原因。本件受刑人未依照判決主文及附表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29,000元,自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已於114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4年4月15日起,僅履行10,000元,自114年6月15日之後即未再匯款,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及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回覆,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書狀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0,000元之款項,尚有19,000元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履行,受刑人已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為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且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自11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且於本院115年1月9日訊問庭期時未到庭說明未履行和解內容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未能珍惜國家及告訴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據上,足見受刑人態度消極,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