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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2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對張志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志嘉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2

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元),宣告緩刑2 年,於114 年8 月6 日確定,並應依同院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内容,向被害人林志翔等支付賠償金,本署乃再另行通知其應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惟於所定期限屆至後,仍未向被害人賠償,此有本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被害人林志翔申訴狀等資料可稽。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無故不履行,其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

4 年7 月11日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即受刑人願於114 年8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志翔新臺幣1 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僅摘錄與本件聲請相關部分,其餘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 年8 月6 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 年9 月10日以竹檢貴執度11

4 執緩421 字第1149038970號函請受刑人應依本院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未支付,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文於114 年9 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由其同居之母親彭秀銀收受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1 份、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1 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9 月10日竹檢貴執度114 執緩421 字第1149038970號函文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是以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至明。又受刑人於114 年9 月2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時,經詢問受刑人是否賠償被害人?因賠償時間已過,打算如何補救?等事項,受刑人當場表示:我可以在11

4 年10月3 日領錢後賠償完畢等語在卷,且告訴人林志翔於

114 年9 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未按期支付款項,至今尚未匯款等語;此外,受刑人分別於114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及115 年1 月19日接受觀護人約談及電話聯繫時,觀護人均提醒應按時依調解筆錄內容寄送賠償金予被害人,以免影響緩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告訴人林志翔於114 年9月30日出具之申訴狀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察輔導紀要4 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緩字第421 號、114 年度執護字第29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綜上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林志翔支付損害賠償之意,再參諸受刑人未如期還款,且未有於檢察官同意延緩給付之期限內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或有多餘收入時優先償還予告訴人等作為,是以依受刑人迄今絲毫未履行對告訴人林志翔之賠償義務,堪認其已無履行之意思至明。而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1

4 年度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未支付告訴人林志翔任何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敦促履行,卻仍虛應推託、置之不理,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