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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正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對傅正綱所為之緩刑肆年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傅正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以122 年度偵字第176 號(111 年度偵字第16702 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12 年11月3 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即112 年11月3日至114年11月2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38小時,有本署觀護人觀察輔導記要及本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38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 年12月11、14、17日、114 年3 月13日、114 年4月22日、114年5 月1 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現由貴院審理中。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傅正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 月2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於112 年11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11月3 日起至116 年11月3 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12 年11月3 日至114 年11月2 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113年5 月10日、113 年7 月15日、113 年9 月10日、113 年10月21日、114 年2 月19日、114 年3 月25日及114 年9 月2日等均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務必於前述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均經受刑人表示知悉,又受刑人於114 年10月3 日電話聯繫表示自知緩刑期間再犯,恐緩刑被撤銷,故不願繼續至機構執行勞務等語,經告誡仍未依期履行,迄前述履行期間屆滿,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38小時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工作日誌1 份、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足見前述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節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內容,詎受刑人竟未按時履行此緩刑條件,經多次以電話告誡並要求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於前述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成,暨受刑人已明示無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