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名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零二號判決對劉名祐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受刑人經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案件審理中,並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4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4日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案件偵查中,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未配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採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具結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名祐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㈡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報到,經該署書記官告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後,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即113年8月18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4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4日經受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可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
㈢再就受刑人經觀護人指定於114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至
署報到及採尿,惟受刑人藉故身體不適等理由並未配合履行,經新竹地檢署告誡後,仍於同年10月30日未配合履行等情,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具結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
㈣綜上事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
,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顯見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心態,情節重大。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機會,消極以對,屢未遵期履行,且無法戒除毒品,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