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梁秀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梁秀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4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10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顯係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且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兩案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相同,難認其已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邱梁秀金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梁秀金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竹東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4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與前案所犯,雖均係竊盜罪,但後案與

前案之犯行時間極為相近,且後案係在前案遭查獲前所為,意即後案非於前案判決且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足認受刑人並非無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情而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聲請書中所載「受刑人邱梁秀金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容有誤會。且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而後案則早於113年6月6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是以前案於宣告緩刑時,即已知悉受刑人涉犯後案尚在審理中,足見前案判決並無誤認受刑人之品行等量刑事項,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實未因受刑人嗣經後案判決而有所動搖。況受刑人就前、後案件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益見其具悔改之心並能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又前後二案件,經各該法院審酌各情後,前案部分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宣告緩刑,後案部分則判處拘役30日,顯見前後二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甚鉅。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而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