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德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0日、22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聲請書誤載為「20日、21日」,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9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劉德偉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律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德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約定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6萬元,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0日、22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併科罰金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千元,於11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與前案所犯,雖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但後案與前案之犯行皆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時,交付單一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轉匯不同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至其他帳戶,又犯罪時點極為相近(均於111年7月20日至22日間所為),僅因前、後案涉及不同被害人,故分由不同偵查案號偵辦,且因偵查進度不同,檢察官未及同時起訴或追加起訴,致使法院先後為前述科刑判決,而無法一併審酌是否得宣告緩刑。是以後案既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足認受刑人並非無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情而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聲請書中所載「受刑人劉德偉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容有誤會。況受刑人就前、後案件均坦承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又前後二案件,經本院分別審酌各情後,前案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宣告緩刑,後案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併科罰金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千元,顯見前後二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甚鉅。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而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受刑人有無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係屬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而為審酌,尚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另就檢察官聲請是否符合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