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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德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對曾德峻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受刑人緩刑5年,該案並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底某日起,故意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

本件聲請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114年10月28日確定後6月內所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日竹檢貴執制111執緩53字第11490528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㈡本案受刑人曾德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受刑人緩刑5年,該案並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8頁)。

㈢受刑人於前案刑事判決所宣告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底某日

起,故意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下合稱「後案刑事判決」)等情,有後案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影本、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8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後案刑事判決所示之他罪,而在前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