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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逾期仍未提出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屢經告誡卻迄今仍未依期履行,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負擔,卻一再拖延,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同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而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本應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然受刑人截至114年12月3日為止,仍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此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土地稽查紀錄網頁截圖為證,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判決所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負擔。

㈡惟本院依法仍應審酌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並應賦予受刑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逕予撤銷緩刑即難謂適法。而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竹檢貴執正112執緩22字第114905352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斯時距離受刑人上開緩刑期間於114年12月13日屆滿,扣除例假日後僅餘5個工作日,實已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間屆滿前詳予調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原因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受刑人使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生效。從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及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受刑人所述是否屬實,據以審酌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是否情節重大而作成本件裁定時,上開緩刑期間已於114年12月13日屆滿,則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先予敘明。

㈢又受刑人前已繳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5萬元,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受刑人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我已經請廠商全部清除了,但廠商說他們只幫我處理該等廢棄物,沒有幫我送計畫書給環保局等語,並提出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現場照片為證,嗣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此情,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略以:「本局於115年1月15日至現場稽查,目視現場無明顯廢棄物在原地,現場已雜草叢生」等語,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6日環業字第1145017222號函在卷可憑,益見受刑人並非全無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實際行動,且現已達成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結果,縱令受刑人並未「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之,仍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無從憑此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此部分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另涉違法,終究為另一問題,而與是否宜予撤銷其緩刑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