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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孟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對A01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1項)、第69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A01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乙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然受刑人在該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16日、114年6月27日、114年8月8日、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28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書面告誡、114年7月17日及114年10月13日兩次訪視未遇、114年9月30日函請轄區警員協尋未獲及聯繫個案少年保護官得知個案已失聯等情,此亦有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函、告誡函、送達證書、違規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陳報現住地報告書、觀護人訪查紀錄表、協尋函等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經多次告誡督促,均無正當理由違反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已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