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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炳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對陳炳煌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茲因㈠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10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9月25日確定。㈡未遵期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10月21日、114年12月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受刑人再犯相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且係對同一被害人不法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於113年12月10日,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卻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1個月內,即又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相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且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不法之侵害,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又按緩刑之規範意旨乃在於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督促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止更加謹言慎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理應更戒慎警惕、恪遵法律,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後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衡酌其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

㈡另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經依法通知應於114年10月20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告暨參與團體課程,及114年10月2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4年11月17日約談受刑人,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惟仍未於114年12月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竹檢貴貳114執護77字第1149045523號函(稿)暨所附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竹檢貴貳114執護77字第020574號函(稿)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屢經催促後,多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應可認定。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受緩刑宣

告以改過自新之機會,仍再犯後案、繼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