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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胤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胤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8號調解筆錄内容即賠償被害人盧薇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賠償蕭羿汎33萬5千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按月給付6萬7千元,已於114年6月25日給付完畢),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惟被害人盧薇竹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匯款2期款項共計2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於113年4月給付2萬元、同年5月給付7萬5,000元」),其後未再給付,未依照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履行期間業已到期。查法院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本應盡力履行。本案給予之履行期間已到期,受刑人支付之金額尚不足賠償金額之4分之1,顯見受刑人無意願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盧薇竹12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詎其於114年6月26日前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此有被害人盧薇竹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114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

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於114年7月28日具狀表示:其因去年受傷無法工作,但是真的有誠意要還款,8月會再還款10萬元給被害人盧薇竹等語,並檢附門診收據、上誠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與被害人盧薇竹間之對話紀錄為佐,嗣受刑人以電話聯繫書記官:其在菲律賓工作,要年底才回國,已經於114年8月10日、14日分別匯款6萬元、4萬元給被害人盧薇竹等語,另經本院與被害人盧薇竹電話聯繫,也確認被害人盧薇竹於114年8月間收到受刑人給付之10萬元,另與受刑人協商改為每2個月給付5萬元,已於114年10月收到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之事實,然受刑人陳報係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遵期履行,且自雙方對話紀錄觀之,顯見受刑人持續有與被害人盧薇竹聯繫、協商賠償事宜,並非避不見面,尚難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再衡以目前受刑人既與被害人盧薇竹重新協商給付之方式,本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28日為止,尚有相當期日確認受刑人是否遵期履行,若遽然撤銷其緩刑宣告,反而可能影響被害人盧薇竹充分受償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