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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聖欽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對彭聖欽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欽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4月25日確定。受刑人陳報因均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其即將與妻女至大陸發展,原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顯有困難,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其願配合判決後續執行等語,顯見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聖欽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該案於114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114年6月9日遞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明,其

業已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但因與其家人決議賣掉在台唯一房產,共同前往大陸發展,故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請求檢察官對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伊願配合判決後續執行等語,有刑事聲請狀、上開調解筆錄及銀行繳款單附卷為憑。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60小時之意願,甚至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則本案受刑人不願亦無從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等情要屬明確。

㈢故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前述內容,則在此個案

當中,本院所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明顯無從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