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品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品文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10日到庭為保護管束報到,皆未到庭報到,後經新竹地檢署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5日到庭為保護管束報到,其仍未到庭。核該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第74條之2第4款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於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10日、114年6月5日均未遵期到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未履行任何緩刑所附條件,有上開各次新竹地檢署檢署送達證書及新竹地檢署114年9月15日竹檢貴執憲114執保14字第1149039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4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