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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勝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勝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勝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3年5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3年5月6日至114年5月5日止),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經受刑人具結確認,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及函催盡速執行清理,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緩刑負擔(即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而受刑人原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新竹縣環保局通知補正皆未補正,新竹縣環保局於113年7月22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5031號函退件,並限期於113年8月30日前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後重新提送,迄今仍未重新提送。受刑人漠視法律規定,心存逃避與僥倖,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羅勝騰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羅勝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前案),維持本院之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量刑,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部分,並宣告受刑人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及依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該案於113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8頁、第145至147頁)。

(二)受刑人雖已向公庫支付12萬元,惟迄今未履行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22日第二次(112年8月17日第一次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24日退件)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新竹縣環保局通知補正皆未補正,新竹縣環保局於113年7月22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5031號函退件,並限期於113年8月30日前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後重新送提,迄今仍未重新提送;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狀況,與113年4月30日巡查紀錄比對,廢棄物未有減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環保局113年8月8日環業字第1133402085號函及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現狀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至108頁)。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緩刑負擔始終心存僥倖、態度消極,足認其違反情節屬於重大。

(三)受刑人雖曾於114年4月11日具狀新竹地檢署,表示其自營之清運公司廠址因遭地主回收土地,無法進行清運,故遷廠至桃園市重新營業,惟遷廠需重新申請水權、跑廠登、環保許可等始得開業,且開業後才得進行處置計畫書之撰寫與送件環保局,並稱因政治因素而導致工廠開業延宕,無法如期履行必要命令,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云云。惟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第一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24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28660935號函退件,其再於113年3月22日第二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惟申請文件多處缺漏,經通知補正皆未補正,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13年7月22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5031號函退件,並限期於113年8月30日前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後重新提送,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8月8日環業字第1133402085號函可資對照。據此以觀,受刑人於113年5月6日本案緩刑負擔履行期限起,直至114年5月5日止前,仍有充分時間逐步開始本案緩刑負擔之履行。其於113年7月22日遭新竹縣環保局退件後,並無積極清理廢棄物之行動,亦未尋求其他合法之清運公司協助清理廢棄物,致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未有減少。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3月27日發函受刑人告誡催促履行,惟其卻絲毫不為所動,導致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堆置狀況始終呈現案發後最初模樣,則新竹地檢署駁回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