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周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邱周蘭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周蘭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按應為114年)2月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4年4月14日約談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因健康因素,不便配合保護管束報到,放棄緩刑之寬典,願繳納罰金,希望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本刑。又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4年5月12日、同年6月1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共計2次,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3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並告以其於上揭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之旨,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惟受刑人於114年4月14日出具「自願放棄緩刑自陳書」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其上載明:「因健康眼睛白內障、雙腳不便,自願放棄侵占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本案罰金刑1萬元,故想繳納罰金1萬元替代緩刑」等語,其已明確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及願接受撤銷緩刑之意。又受刑人嗣於114年5月12日、同年6月1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檢署分別發函予以告誡,並命受刑人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上開函文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後,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之應遵守事項,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則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