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子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許子燊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許子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113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內容(許子燊願給付許志揚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許志揚5千元,共2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4月21日確定。
(二)本件告訴人許志揚於114年3月17日即因受刑人完全未賠償而陳報聲請撤銷緩刑,聲請人業於114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照本院前開判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於同年6月26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坦承現在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故不履行,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子燊因侵占案件,於114年3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即許子燊願給付許志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許志揚5千元,共2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4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35至36頁),堪予認定。而受刑人均未給付分文,有告訴人之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二)本院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經傳喚受刑人於114年8月7日到庭,其表示無力支付每月5千元和解金,但可以自114年8月11日起每週償還1千元(見本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經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願意接受受刑人自114年8月11日起,每週支付1千元直至清償完畢,並確認114年8月13日、8月22日有收到共2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然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除上開2千元外後續並未再支付分文,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三)受刑人於本案113年12月6日調解及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千元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係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